(2017)甘012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油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064号原告: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1日,系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居民,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縢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3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000元;共计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55000元未偿还。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55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个月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5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为165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油某某借款55000元、利息1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