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张付彦、张飞虎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丽,张付彦,张飞虎,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汪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209号原告:王小丽,女,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付彦,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飞虎,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樊魏路132号。(以下简称鑫福锦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付彦。第三人:汪文荣,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王小丽诉被告张付彦、张飞虎、鑫福锦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汪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第三人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张付彦、张飞虎、鑫福锦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丽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小丽借给被告张付彦、张飞虎、鑫福锦源有限公司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每月2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飞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还款协议再次逾期,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汪文荣述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三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付彦、张飞虎,鑫福锦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小丽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小丽人民币500000元,银行转帐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光明支行,帐号:62×××13,开户户名:王小丽。借款三个月。原、被告双方并口头约定500000元借款利息为25000元。同日,原告王小丽向第三人汪文荣的银行帐户转帐500000元,第三人汪文荣在扣除三个月利息2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张飞虎的银行帐户转帐475000元。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向原告王小丽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本人张付彦与王小丽协商,原订于10月10日还王小丽欠款伍拾万元整,因单位实际情况资金没有到位,特协商如下:1、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2016年元月30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每月22号付息,月息2%,计每月利息壹万元整;4、如没按这执行,可拿资产来兑现。被告张飞虎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后三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丽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王小丽2014年7月22日向三被告张付彦、张飞虎、鑫福锦源有限公司虽然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但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就该借款在逾期未偿还后重新达成还款计划,应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凭证,约定还款金额为50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王小丽请求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丽与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于月利率2%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小丽请求被告张付彦、鑫福锦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虎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飞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王小丽请求被告张飞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张付彦、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小丽借款500000元;二、二被告张付彦、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丽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飞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总计7320元,由被告张付彦、张飞虎、湖北鑫福锦源车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占 勇审 判 员 卓 洪 涛人民陪审员 顾 会 祝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