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艳龙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龙,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吕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临县临泉镇革命街58号。法定代表人:任德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艳龙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县煤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l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的依据是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行的,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且前者的时间早于后者,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本案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分工不同,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则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与司法解释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庆华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