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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亮与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518号原告张亮,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委托代理人郭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威,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8号万达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原告张亮与被告刘丽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亮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委托代理人郭欣、杜威,被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6年8月12日下午20时30分许,刘丽丽驾驶黑AH1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巴彦县石桥路国土资源局十字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张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转弯处相撞,造成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丽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亮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亮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10个月,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缺失镶复每5年800.00元。刘丽丽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张亮请求刘丽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981.63元,护理费12,396.50元,误工费40,7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更换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09,518.33元。被告刘丽丽辩称:肇事属实,但是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亮、刘丽丽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调解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A2.诊断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张亮因事故造成伤害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的事实。证据A3.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9张),拟证明:张亮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A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张亮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镶复牙齿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A5.投保单,拟证明:刘丽丽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A6.租赁协议、收条、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亮自2015年6月28日在巴彦县内居住,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丽丽对张亮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6均无异议。刘丽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投保单2份,拟证明:刘丽丽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亮对刘丽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5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A6不足以证实张亮在城镇生活、居住,不予认定。对证据B1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20时30分许,刘丽丽驾驶黑AH13**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巴彦县石桥路国土资源局十字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张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转弯处相撞,造成张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刘丽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伤后张亮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发开放伤、右大腿开放伤、头面部多发外伤”,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75,970.37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亮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10个月,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缺失镶复每5年800.00元。刘丽丽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556.00元/年,即78.24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年,即137.7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00元/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刘丽丽、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亮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各项数额如何认定;三、各方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刘丽丽、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亮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张亮与刘丽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且刘丽丽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刘丽丽应该对张亮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刘丽丽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张亮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总额应为75,970.3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总天数20天计算,应为2.000.00元(20天×100.00元)。关于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亮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58.24元(78.24元×12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2,396.50元(137.74元×90天×1人)。关于伤残赔偿金,张亮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总额为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亮经司法鉴定确定营养期为90日,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应为9,00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对鉴定结论确定的8,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牙齿更换费5,000.00元,张亮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亮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应予支持,赔偿总额为149,415.11元。关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张亮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9,415.11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444.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4,970.37元。综上所述,张亮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各项费用共计149,415.11元;二、被告刘丽丽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丽丽负担3,288.00元,原告张亮自负1,03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