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小云、胡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云,胡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西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胡小云,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被执行人:胡望,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2008)洪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购房款及继承财产共计37001.29元。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胡望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存款17200元,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信息,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001.29元及利息,执行费460元。已执行17000元,未执行20000元,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