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燕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47号罪犯燕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达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燕军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9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4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以罪犯燕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燕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燕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39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唐嘉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