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德碧与李登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碧,李登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834号原告周德碧,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阳,男,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原告周德碧诉被告李登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及被告李登阳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殴打原告,后被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被告儿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谅解被告,被告愿意支付30000元(币别:人民币,下同),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的30000元赔偿款无异议,但目前尚未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拿起锤子击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倒。后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羁押并于2016年7月28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儿子李先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为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7刑初28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积极对原告赔偿并取得原告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调解后,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谅解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307民初28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刑初2899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民初28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争执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人身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德碧共计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登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