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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爱军、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军,刘广东,宫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军,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审被告:宫庆铭,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上诉人徐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宫庆铭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爱军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811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开办放贷公司,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是固定格式合同,合同实际签订地都是借用人所在地。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山东兖州,应由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广东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爱军、宫庆铭与刘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出借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或者由具备强制执行申请权一方持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签署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济宁兴唐大厦”,现属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徐爱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