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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可一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一,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311号原告:李可一,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一与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一及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商铺租金4149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层E2090号商铺,全权委托给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统一对外租赁,进行经营管理。托管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方以“培育期”的名义免费使用了三年,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按购房款8%支付租金,每半年一次为10372.5元。至2014年都支付给原告(被告已付清);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有违约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现2015年度和2016年度支付租金的期限均已超过双方约定,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构成了违约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欠租金被告确认是2015年4月1日-2016年9月30日时间,对于租金标准不能参照以前的租金标准,原告提出的标准没有相应合同依据,被告认为以评估报告为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减少或免除,利息被告认为如果计算了违约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1份、商铺的购房发票1份,以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是原告所有。3、《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原、被告对于租金的约定和权益的约定。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2份,以证明2014年后被告的往来明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乙方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两层E2090号商铺(建筑面积39.89平方米)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2007年10月1日起算,商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甲方承担全部商场培育期内的经营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商场培育期满,乙方继续委托甲方经营,由甲方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甲方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乙方(年终甲方向乙方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乙方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甲方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又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赔偿责任9-1约定: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2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两层E2090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132号商铺(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按照惯例,原告的2132号商铺的年租金为20706元(税后租金,商铺每半年的租金为10353元),2015年3月30日该期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5年9月30日该期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6年3月30日该期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6年9月30日该期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被告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布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商铺租金收入账目。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未能提供租金金额。由于被告未及时按照惯例付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的四次租金款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付约定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金90%支付给业主,但实际并未按此约定履行,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被告主张的计算租金的参照标准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审计的租金收入期间为自然年度而非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间、审计时的相关数据亦未经双方确认,被告主张的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支付租金比例不应被采纳;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租金收入情况的义务,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禧徕乐一期实际已收租金及应付业主租金数额的情况下,应按以往支付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的惯例,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税后租金为2015年3月30日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5年9月30日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6年3月30日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2016年9月30日应付商铺的半年租金10353元,合计41412元,以及被告违反给付租金的约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法有据的4141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因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减免,本案的违约金应是由年租金20706元的50%1035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的利息损失应是由年租金20706元的50%1035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可一税后租金41412元,违约金(由年租金20706元的50%1035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利息损失(由年租金20706元的50%1035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部分组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可一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