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蔡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7行初311号起诉人:蔡雄,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蔡雄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位于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XXX-XXX号、XXX-XXX号是起诉人爷爷金取英为户主的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8月8日,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为金取英颁发编号为181348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用地人口一农三居共计四人,其中三居民并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并未在本村居住。起诉人爷爷奶奶相继去世后,房屋长期闲置。直至2005年,由于房屋坍塌,由蔡炳荣和蔡锋两家共同出资先后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和翻建。翻建后总面积为360平方米,都没有合法合规的建房手续。起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房屋闲置2年以上,原有房屋消失,及翻建无合法审批手续等情况,均导致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失效。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注销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181343户主为金取英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经审查,1991年8月8日,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原松江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编号为181348户主为金取英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列明获准用地人口为农业4人。在相应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列明现有人口及立基人口为金取英、蔡锋、陈照、蔡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户主为金取英,起诉人亦非该证的获准用地人口,故起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次,被起诉人为本案所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填发机关,并非核发机关,故被起诉人主体不适格。再次,本案所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8月8日颁发,起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雄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小萍审判员 凌吕华审判员 宋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