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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刘红伟、许宝同、许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红伟,许宝同,许长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再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16号。负责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红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宝同,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长宝,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工人,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伟、许宝同、许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许宝同、许长宝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民申7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冀08民再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冀0827民再1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刘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君、被上诉人许宝同、许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许长宝所有的冀HF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4月14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责任。二、许宝同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虽然可恢复但未经考试、培训等必要的恢复流程,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商业险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红伟、许宝同、许长宝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刘红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283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许宝同驾驶被告许长宝所有的冀HFxx**号小型轿车在宽城镇二小学校门前将我驾驶的辽Bxxx**号轿车追尾,致使我又撞击前轿车(陈利所有的轿车),造成我前后保险杠破损及车机器零件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许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陈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评估我车被损价值122783元、另有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被损期间的车辆代步费6000元,合计损失132283元。被告许宝同、许长宝辩称,2015年7月16日,刘红伟因个人原因向鉴定机构申请的补充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不认可,并且刘红伟提供的证据是伪证。我们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所有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许宝同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属保险免责条款部分,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损失,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许长宝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相关义务。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许宝同驾驶冀HFxx**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街由宽广超市方向往二小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小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红伟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辽Bxxx**小型轿车前移又与同方向行驶陈利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伟、陈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许长宝与被告许宝同系父子关系。冀HF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长宝,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红伟的损失为:车损价值2152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23020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许宝同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长宝所有的冀H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约定,被告许宝同属无证驾驶,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其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上投保人签字非投保人许长宝本人签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的义务。综上,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伟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伟车辆损失费1952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520元。二、被告许长宝赔偿原告刘红伟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许宝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红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据与被上诉人许长宝所签订保险合同认为,本案冀HF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许宝同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未予年检,上诉人不应予以理赔。经当庭举证、质证,冀HFxx**号小型轿车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并非投保人许长宝书写,另保险单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特别提示,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许长宝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彦兵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