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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吴泳泽、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吴泳泽,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404号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名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自编层第一层107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泳泽,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西路**号***号。经营者:吴泳泽。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吴泳泽、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以下简称泳泽建材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泳泽、泳泽建材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吴泳泽、泳泽建材店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泳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5795.7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9713.45元,罚息及复利为2966.13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泳泽承担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委托律师的费用15000元;3、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对被告吴泳泽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民安路72号1座1梯204房的抵押物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泳泽建材店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泳泽、泳泽建材店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吴泳泽(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吴泳泽提供贷款额度365000元,贷款资金用于公司营运资金,贷款年利率为贷款提款日适用的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吴泳泽按固定还款期按月共分96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被告吴泳泽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泳泽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吴泳泽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吴泳泽逾期还款的,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泳泽(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吴泳泽履行其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吴泳泽同意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民安路72号1座1梯204房抵押予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担保主债务下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本金为565000元,被担保主债务的期限为96个月,被担保债务包括被告吴泳泽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应支付的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被告吴泳泽根据合同应付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款项,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因维持或执行合同规定之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对被告吴泳泽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泳泽建材店(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吴泳泽与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6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担保债务系指被告吴泳泽应向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的于现在或今后任何时候可能到期的所有款项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于2014年8月15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泳泽,贷款年利率为8.515%,还款期数为96期,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泳泽自2016年5月起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吴泳泽尚欠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305795.77元,利息为19713.45元,罚息及复利为2966.13元)。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已于2016年5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吴泳泽,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泳泽建材店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泳泽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吴泳泽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泳泽为案涉债务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的抵押权成立,被告吴泳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泳泽建材店为被告吴泳泽上述借款向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吴泳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泳泽建材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吴泳泽追偿。被告吴泳泽、泳泽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泳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5795.77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19713.45元,罚息及复利为2966.13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泳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吴泳泽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依法处分被告吴泳泽名下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民安路72号1座1梯204房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对被告吴泳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吴泳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9元,财产保全费2176元,由被告吴泳泽、广州市南沙区东涌泳泽建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颂贤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