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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伟华、周体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华,周体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体增,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8489-1。负责人聂传斌,公司经理。上诉人张伟华因与被上诉人周体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体增赔偿上诉人张伟华各项损失共计378393元,不服金额359741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六页记载“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1937.39元(201天×59.39元/天),扣减前期已经处理的前三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186.19元(121天×59.39元/天)后,本院认定其该项损失为4751.2元。”对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在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张伟华保留了对误工费的诉权,即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处理前期误工费。原审法院对误工实际天数201天认定正确,但计算误工费时,不应该扣减未进行处理的所谓“已经处理的前三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186.19元(121天×59.39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仅认定10年护理期限,并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年仅37岁,计算完全护理依赖年限,即使不按照山东省人口平均年龄计算,也应当先行计算20年,20年后上诉人也仅57岁,且上诉人伤残趋于平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相关护理费用。济宁本地实际的护工标准已远远超过了100元/天,且上诉人提供了护工协议等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其次,被上诉人周体增在嘉祥本地有车有房,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对上诉人造成的巨大伤害,期间没有过一次人道主义探望,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周体增赔偿2652.03元,无法让人信服。再次,待10年后,再由上诉人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赔偿,被上诉人周体增是否能配合赔偿,且被上诉人周体增10年后已经64岁,还是否有能力进行赔偿,都是未知数,而且上诉人还要为此再花费大笔诉讼费用。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在37岁的年龄,二级伤残,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上诉人的家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仅靠1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无法对这个受伤的家庭进行有效的弥补。周体增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为6480元(108天×60元/天),有一审时上诉人的开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为证,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751.2元,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不能超诉判决的法律原则,法院最多只能按照6480元的数额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同时因本案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范畴,故对于该项请求,还应当按照责任分成予以处理,即6480元×70%=4536元,也就是说,法院对该项费用应支持的部分即为(6480元-4751.2元)×70%=1210.16元。因此,上诉人对于该项请求数额要求改判的理由和计算方式均不能成立。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依赖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上诉人本身受伤的部位在于脑部,且存在多处受伤,并且肢体也有伤害,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且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的身体状况属××病人,其身体状况不算太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考虑到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结合司法实践,按十年判决支持其后期护理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当。而且对上诉人十年后的诉权予以保留,并没有侵害或剥夺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前期护理年限的处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也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其次,周体增也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经济上也不宽裕,这次事故已经尽自己的能力赔偿了受害人4万余元,下一步还要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赔偿。上诉人不能以双方20年后的年龄或者人的寿命的长短来衡量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和周体增的支付能力,这些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是临时性的一种护理,不能作为判决护理费标准的依据,法院考虑到农村护理的基本情况,按照每天59.39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用符合当前的实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按每天100元支持其后期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未答辩。张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H×××××号两轮摩托车沿焦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仲山开发区明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明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体增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硬模下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左耳漏、鼻漏,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于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3月27日,原告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体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6年5月1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体增观察不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华无证驾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鲁0829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以下协议内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华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4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2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汇入原告张伟华指定账户(户名:姜爱芝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47)。二、被告周体增赔偿原告张伟华医疗费26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伟华对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保留诉权,被告周体增垫付医疗费16000元,待另案处理时一并解决。四、原告张伟华同意解除对被告周体增鲁H×××××车辆的诉讼保全措施。五、案件受理费2257元、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3077元,由原告张伟华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8557.77元。2016年9月30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华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多个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遗留颅骨缺损实施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一、原告现有被抚养人四名:父张奎楼,1948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瓦屋张村;母张书平,1948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瓦屋张村;子张佳庆,2004年9月30日出生,农村户籍,住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瓦屋张村;女张佳琳,2016年9月28日出生,农村户籍,住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瓦屋张村。张奎楼、张书平现有子两名:张伟华、张国华。二、被告周体增持有C1驾驶证,其系鲁H×××××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体增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体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57.77元。2、误工费,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天数及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1937.39元(201天×59.39元/天),扣减前期已经处理的前三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186.19元(121天×59.39元/天)后,本院认定其该项损失为4751.2元。3、护理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及原告所主张的天数计算,计款1009.63元(17天×59.39元/天);4、残疾赔偿金243084元(12930元/年×20年×94%);5、完全护理依赖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10年的护理期限及现行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计款216773.5元(10年×365天/年×59.39元/天),该项损失另行计入护理费;上述护理期满后,如原告的伤情仍需护理,可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6、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6.8元(8748元/年×12年×94%+8748元/年×6年×94%÷2人),该项损失应另行计入残疾赔偿金项;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28522.9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20元;扣减后,交强险尚余赔偿额度为95620元,第三者责任险尚余赔偿额度为35438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残疾赔偿金9562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532902.9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后,计款373032.0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35438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8652.03元,由被告周体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50000元;冲减被告周体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后,被告周体增应再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65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二、被告周体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2.03元。三、驳回原告张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4元,由原告张伟华负担3307元,被告周体增负担319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伟华误工费的处理是否妥当;二、上诉人张伟华所主张的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能否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230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对上诉人张伟华前三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进行处理,而是对上诉人张伟华的误工费主张保留了诉权,原审判决对前三次住院期间误工费已经处理的认定存在错误。关于误工费的数额,上诉人张伟华诉讼请求误工费6480元(108天×60元/天),并未超出法定可以支持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伟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张伟华本人身体健康恢复状况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伟华的年龄和健康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张伟华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并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和上述法律规定。10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上诉人张伟华可根据届时的身体状况和护理费标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张伟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体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张伟华负担6646元,周体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