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振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东(曾用名“张盼盼”),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0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振东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门口时,与田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经鉴定,张振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1.9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振东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分公司门口时,与田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9-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振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振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振东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相刮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振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