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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一次性偿还两单米款318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2日约计600天×余欠尾款8900元×0.0004元违约金计2130元。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2日约计440天×欠米款22900元×0.0004元违约金计4030元,两单违约金合计6160元,陈某某欠货款31800元,总合计陈某某应还款付张某某3796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要求赊账向张某某购买一车大米.计货款53156元,陈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在建行汇还40000元,2015年9月8日退回大米折价抵还米款4255元,合计预收米款44255元。本单余欠8900元至今未还。二、2015年9月8日,陈某某与驾驶员张辅华二人自称是夫妻关系。由张某某驾驶中型黄牌货车,车牌号码赣C×××××车又向我赊账购买一车大米,计货款22900元,至今未还。以上陈某某合计欠两单米款31800元至今己一年零四个月了,张某某多次追讨陈某某还款。但陈某某说人在外地或说过几天还,到后来电话都不接了,陈某某实想赖账不还,陈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陈某某未作答辩。因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向张某某赊账购买大米共计53156元,2015年9月8日通过建行偿还货款40000元,以及退回大米折欠4255元,尚余8900元未还;二、2015年9月8日,陈某某向张某某赊账购买一车大米,共计货款22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结欠张某某货款31800元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张某某请求依法判决陈某某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与陈某某未约定违约金,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但陈某某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故陈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货款8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二、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货款229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张某某负担154元,陈某某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鹭青人民陪审员  黄淑仙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倩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