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谢永洪、杨国祥、谢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谢永洪,杨国祥,谢正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915860009J。负责人:陈步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超,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永洪,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杨国祥,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谢正莲,女,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宁农行)诉被告谢永洪、杨国祥、谢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洪、杨国祥、谢正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永洪清偿在我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916.67元(实际利息以还款日按贷款合同计算为准);2、被告杨国祥、谢正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谢永洪于2013年7月29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用途为种植,被告杨国祥、谢正莲多户联保。贷款到期一月前,我行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准备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支持如前所请。被告谢永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国祥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谢正莲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永洪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借款方式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杨国祥、谢正莲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镇宁农行依约向被告谢永洪发放贷款,被告也依约偿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谢永洪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6.12‰,逾期月利率为9.18‰,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借款补充协议、业务凭证及原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镇宁农行与被告谢永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义务。被告谢永洪未依约到期还款付息,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谢永洪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祥、谢正莲在借款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表明为被告谢永洪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916.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杨国祥、谢正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谢永洪、杨国祥、谢正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