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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建忠、陈春华等与上海泰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忠,陈春华,江亚珍,上海泰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忠,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陈春华,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申请执行人江亚珍,女,193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泰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麟。本院在执行陈建忠、陈春华、江亚珍与上海泰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按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3529.40元和利息,并缴付诉讼费7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上海泰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910.9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