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馥彤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馥彤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馥彤,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1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馥彤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馥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馥彤从孟某(已判决)处得知苏宁任性付消费贷款的漏洞后,非法获取苏宁某2宝用户吴某的身份信息,使用获取的身份信息在兰州银行注册虚拟银行卡,冒用吴某的名义骗得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任性付消费贷款人民币146700元并转移至已注册的兰州银行虚拟银行卡,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款转移。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馥彤非法获取苏宁某2宝用户陈某的身份信息,使用获取的身份信息在兰州银行注册虚拟银行卡,冒用陈某的名义骗得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任性付消费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转移至已注册的兰州银行虚拟银行卡,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款转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馥彤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馥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馥彤从孟某(已判刑)处获悉苏宁任性付消费贷款的漏洞,后非法获取易付宝用户的身份信息,并使用获取的身份信息在兰州银行注册虚拟银行卡,再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任性付消费贷款并转移至已注册的虚拟银行卡,后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款转移。其中,被告人李馥彤冒用吴某的名义骗得贷款人民币146700元;冒用陈某的名义骗得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馥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67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批复同意苏某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某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批准该公司可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业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馥彤当庭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查获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苏宁消费金额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孟某、王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银行开户明细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馥彤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馥彤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馥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馥彤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李馥彤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