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瑜、陈一明与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瑜,陈一明,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196号原告:沈瑜,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陈一明,男,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9号(2308A室)。负责人:刘豪杰。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翡翠湾2号017幢20-5室。法定代表人:胡方祥。被告:胡方祥,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沈瑜、陈一明与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宜涌公司”)、胡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瑜、陈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公司、胡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瑜、陈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胡方祥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宁波宜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23万元交由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负责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服务,年华收益率为16%,期限一年,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先行垫付本息,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连带偿还原告方本息。协议生效当日,原告将23万元交付给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被告胡方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款项,并出具《担保函》承诺以个人资产为借款担保。2016年9月8日借款期满,上述被告仅支付了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向其催要本金、逾期利息时,被告一再推诿。原告沈瑜、陈一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属于两原告的共同债权,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公司、胡方祥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沈瑜、陈一明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8日,原告沈瑜(甲方,出借人)与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编号:YYCF-20150364),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协议,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23万元,出借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其中协议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法人的个人资产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被告陈一明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沈瑜、陈一明陈述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所以由陈一明代签。原告沈瑜、陈一明陈述其根据被告胡方祥的指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交付21万元,并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胡方祥。两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陈一明的银行卡2015年9月8日支出21万元,项目为消费。同日,被告胡方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于2015年9月8日收到您委托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您本人债权的款项共计23万元,合同编号:YYCF-20150364;本人确认您购买本人债权的出借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6%,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确认您的出借计息日为每月25日,其中您的第一期收益为1737.78元,最后一期收益为1328.85元,中间月份每期收益为3066.67元,每月1日您的当月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您的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您的指定账户。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见证人在《收款确认书》上盖章。2015年9月8日,被告胡方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出借人与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本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同意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现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如下:本人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偿付到期本金、利息,由本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借款人未能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向本人索偿;如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出借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本担保人承担;本担保自《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本公司收款确认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沈瑜、陈一明陈述原告与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署合同并交付相应款项后,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未向原告告知关于实际借款人的信息,该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宜涌公司。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宁波宜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宜涌公司及苏州分公司,被告宁波宜涌公司及苏州分公司应承担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沈瑜与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未向原告沈瑜提供实际借款人的相关信息,原告沈瑜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沈瑜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沈瑜以POS机转账的方式交付21万元,其陈述另2万元系现金交付,其对现金交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现金交付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沈瑜要求被告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原告沈瑜、陈一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债权属于两原告的共同债权,两原告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宁波宜涌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宁波宜涌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方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合同履行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该约定无效,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胡方祥应对被告宁波宜涌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瑜、陈一明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方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瑜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沈瑜、陈一明负担413元,被告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宁波宜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方祥负担4337元,公告费600元,由前述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马伟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