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剡湖街道关河横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局长。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明溪县植物激素厂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