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8日因妨害公务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秀瑛、肖永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家因与湘潭县青山桥镇观山采石场之间的土地纠纷,赵某某多次用红砖堵塞观山采石场的进出马路,造成观山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观山采石场负责人报警后,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陈龙、赵赣龙出警至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赵某某对出警民警陈龙等人进行辱骂、挑衅、推搡、身体撞击等行为,并拉扯陈龙的衣服,将其拽倒在地,致使民警陈龙等人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并导致陈龙的警服被扯坏,左手手指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民警陈龙、赵赣龙的自述材料;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7]法鉴字第11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录像视频资料来源及观看说明;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代为保管随身财物登记表;光盘一张;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即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