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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前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前进,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进,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宏茂、张方方,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政府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傅财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前进、原审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红梅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宏茂、原审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殿鹏、姚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前进陈述其是第三人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将抵顶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14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李前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前进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抵顶确认书中已经明确抵顶的原因系模板工,依据的人工费协议书明确证明李前进系文景清华园一标段1、2、19号楼模板劳务实际施工人,依据两份进账单均明确证实文景公司将前期两次房款直接付给了李前进。不同意上诉人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没有将案涉房屋的售楼款全部给第三人,只由第三人转交40万元售楼款中的267305元,其余部分上诉人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前进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李前进之间不存在承发包关系,第三人将模板工程、脚手架分包给大连东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至于该公司与李前进存在分包关系还是其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是在劳务分包公司的指定下将案涉的房屋抵顶到李前进名下,后期在李前进的要求下将案涉房屋办自王守福名下,该部分房屋的抵顶视为第三人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给付,而该工程款由于房屋的出售,并办理王守福名下产权,该抵顶行为已经完成,所以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相关款项的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李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三人宏兴达公司承包的被告文景公司开发的文景清华园项目施工工程模板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文景公司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文景清华园17号楼1单元7楼1号房屋(面积76.85平方米)以53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工程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此房屋转让给王守福,并以王守福名义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7305元,向银行贷款28万元,该款项作为购房款由银行打入被告文景公司账户。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所收的首付款及银行转入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首付款127305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贷款中的14万元返还给原告,尚欠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推诿,至今未全部支付。李前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顶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付款联络单、进账单、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人工费协议书,以上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前进系第三人宏兴达公司承包的被告文景公司开发的文景清华园项目一标段模板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文景公司与第三人宏兴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文景清华园17号楼1单元7楼1号,面积76.85平方米的房屋,以53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工程款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守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抵顶房屋以4500元/平方米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王守福,总房款345800元,首付款65800元,余款280000元贷款下来后给付原告。原告将实际购房人信息告知被告文景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付款联络单一份,载明上述案涉房屋总房款407305元,其中首付款127305元,商业贷款280000元。案外人王守福给付原告首付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一并交给被告127305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文景公司与案外人王守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案涉房屋登记备案使用。同日,被告文景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全部房款已收讫,其中首付款127305元,商业贷款2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将首付款127305元返还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商业贷款中的14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作为被告文景公司文景清华园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商同意将案涉房屋抵顶原告抵付工程款,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文景公司在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后,应当及时将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不当得利,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原、被告未约定案涉款项返还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案涉款项的时间,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将280000元商业贷款中的140000元返还原告,可以推定被告应于此时间将剩余140000元一并返还原告,故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前进款项1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文景公司提供了三张大连银行转账支票及三张支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其与原审第三人有支付工程款往来关系,其已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支票提供了三张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支票款项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款项。上诉人否认收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李前进作为上诉人文景公司文景清华园部分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李前进、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协商同意将案涉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李前进抵付工程款,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李前进将案涉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王守福,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李前进的要求将房屋办理在案外人王守福名下并收取了案涉房屋的全款,上诉人在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后应将案涉房屋的全款返给被上诉人李前进。上诉人在收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后已先后两次通过原审第三人返给被上诉人李前进267305元。对于尚欠的140000元,上诉人称已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否认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项里包含案涉的房款140000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前进尚欠的140000元并无不正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淑兰审判员王良家审判员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