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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高志明,贺翎,袁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28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767号。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被执行人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金时代广场101室。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执行人高志明,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贺翎,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袁永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高志明、贺翎、袁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37.5元);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高志明、贺翎、袁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绍兴市古越方洲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高志明、贺翎、袁永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滨��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