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耿玉芝与石井华、潘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芝,石井华,潘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838号原告:耿玉芝,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井华,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告:潘振海,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玉芝与被告石井华、潘振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耿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石井华,被告潘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石井华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潘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井华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签字的时间不是2016年5月份,而是2016年9月份,潘振海什么时间借钱与借钱做什么我都不知道,因我是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的法人,他让我担保,在此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签字时是第一次见面。被告潘振海辩称,一、如法庭能查证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人潘振海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潘振海是给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并非石井华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耿玉芝与案外人张桂荣系母女关系,原告利用其母亲身份证在银行开设银行卡,卡内资金为其所有并使用。2016年5月24日,被告石井华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由被告潘振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耿玉芝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期限:2016年5月24日到2016年10月24日归还,利率按月息2%,逾期每延期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注:如有纠纷由乐陵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19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借款人石井华,身份证号码:,保证人:潘振海,身份证号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4日。在该借款条打印的文字中加盖了“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的印章,该印章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同时,两被告给其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潘振海、石井华,2016.5.24号。出具该借条及收到条同日,原告使用其母亲张桂荣所有的银行卡(账号为62×××74),将其所有19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石井华指定的潘振海在乐陵市农商银行开设的62×××86账户内,并交付两被告现金50000元,共计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收到条各一张、乐陵市农商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之母亲张桂荣证明、乐陵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耿家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井华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由被告潘振海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及收到条各一张,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原告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款项,余款交付现金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关于借款主体及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石井华称,借款人为被告潘振海,保证人为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其为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潘振海是其舅舅,让其签字就签字了,没收到钱。被告潘振海称,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向原告借款,其是为宾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称,借款人是石井华,保证人为潘振海,只是在宾馆内签的借款条,所以加盖宾馆公章。该案中,被告石井华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潘振海提供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号码,两被告并同时在收到条中签字收到所借款项。虽借款条内容部分加盖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公章,但其未宾馆公章位置既未在借款人处,亦未加盖在保证人处,因此,无法确认该宾馆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收到条有两被告签名,且两被告对在该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该宾馆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另外,虽有大部分款项汇入潘振海账户内,但这是根据当事人借款时双方约定,并由被告指定原告汇入相应当事人账户的情形,汇入两被告谁人账户并不能改变两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石井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被告石井华,保证人为被告潘振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问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240000元已交付被告,其中190000元是其所有的资金使用母亲的银行卡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内,余款50000元交付的现金,并提供2016年5月24日前一段时期内在其银行存款账户内支款情况,原告陈述其从事土木建筑工程工作,故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该50000元现金已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一天按借款数额1%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已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数额1%计算违约定,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2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该已付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潘振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潘振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振海辩称,其为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提供担保,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被告石井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潘振海在保证人处签字,原告起诉时,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关于被告潘振海认为其给乐陵市柒亿佳商务宾馆担保,不是给被告石井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潘振海应依法对被告石井华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玉芝借款本金为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数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潘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202元由被告石井华、潘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人民陪审员 孟宪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