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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XX与熊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熊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熊泽元,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熊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熊泽元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熊泽元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支付执行款72481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300元,执行费98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06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熊泽元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熊泽元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XX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