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与张建金、杨沛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张建金,杨沛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304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熙春东路308号名仕豪庭1号201-204室、212-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92951031。代表��:刘惠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辉,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员工,住邵武市。被告:张建金,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杨沛剑,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告张建金、杨沛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金、杨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369.3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朱钦森驾驶正三轮电动车,途经事故发生路段,遇被告张建金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非机动车道转弯行驶入机动车道时,朱钦森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发生侧翻,造成朱钦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建金驾车驶离现场。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建金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钦森无责任。张建金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杨沛剑,该车由原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805××××781001093,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钦森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邵武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确定,原告赔偿朱钦森24,369.38元。原告依照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给朱钦森。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是垫付法律责任,保险人在垫付之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负责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建金、杨沛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判决确定原告赔偿朱钦森24,369.38元。证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24,369.38元的义务。证3、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102013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2、张建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钦森无责任。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拟证明:闽H×××××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无证驾驶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金、杨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11时32分,张建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熙春路平安保险公司路段非机动车道路口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致朱钦森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后乘邱仁球)紧急避让后侧翻,造成朱钦森以及邱仁球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建金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钦森及邱仁球无责任。另查明,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杨沛剑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6月6日,朱钦森向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8,780.20元;2、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邵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1、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钦森损失24,369.38元;2、张建金应赔偿朱钦森损失21,874.25元;3、杨沛剑应赔偿朱钦森损失10,660.4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朱钦森支付了赔偿款24,369.38元。本院认为,人寿公司已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朱钦森履行了赔偿义务,即向朱钦森支付了赔偿款24,369.38元,现因张建金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二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沛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建金驾驶,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杨沛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310.81元(24,369.38元×30%),张建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058.57元(24,369.38元×70%)。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4,369.38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金、杨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7,058.57元。二、被告杨沛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310.8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邵武市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张建金负担510元,被告杨沛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萍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