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君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君伟,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币种下同),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0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某百货内,盗得现金4100元左右、一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到城厢区单面街把香烟卖给收烟的流动商贩。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某百货内,盗得现金2000元左右、一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到莆田将烟以同样方式卖掉。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某百货内,盗得七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二条硬盒贵烟盛世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将烟以同样方式卖掉。经鉴定,林君伟在某百货三次盗得的总计十九条香烟共价值11590元。2、2016年11月26凌晨2点多,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一6+3超市,盗得超市中的现金共计1720元左右及四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四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1720元。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食杂店,盗得现金3800元左右。2016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秀屿区食杂店,盗得现金1300元左右、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4、201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君伟用人字梯爬到另一6+3超市二楼,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后潜入超市,盗得五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现金2825元。经鉴定,五条香烟共价值2150元。后被告人林君伟把人字梯搬回快来乐网吧,在网吧二楼厕所清理灰尘,被张某发现形迹可疑后报案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0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某百货内,盗得现金4100元左右、一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到城厢区单面街把香烟卖给收烟的流动商贩。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某百货内,盗得现金2000元左右、一条大重九牌香烟、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到莆田将烟以同样方式卖掉。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某百货内,盗得七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二条硬盒贵烟盛世牌香烟,后乘船出岛将烟以同样方式卖掉。经鉴定,林君伟在某百货三次盗得的总计十九条香烟共价值11590元。2、2016年11月26凌晨2点多,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6+3超市,盗得超市中的现金共计1720元左右及四条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四条硬盒中华香烟价值1720元。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君伟潜入秀屿区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食杂店(万山百货),盗得现金3800元左右。2016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君伟再次潜入秀屿区食杂店,盗得现金1300元左右、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其将该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掉。4、2016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君伟用人字梯爬到另一6+3超市二楼,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后潜入超市,盗得五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和现金2825元。经鉴定,五条香烟共价值2150元。后被告人林君伟把人字梯搬回快来乐网吧,在网吧二楼厕所清理灰尘,被张某发现形迹可疑后报案并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五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黄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6+3总部提货卡批量续款单》、《莆田市7+典当行物品保管单》、本院(2011)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2013)秀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2014)秀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551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君伟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君伟犯盗窃罪成立。经查,本案被告人林君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君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君伟另有其他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君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三十元,偿还给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元、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