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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与梁健雄、梁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梁健雄,梁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40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住所地: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号(盈翠生态花园首层*******号)。负责人:李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桂,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健雄,男,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祥梅,女,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诉被告梁健雄、梁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被告梁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祥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梁健雄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北××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1.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4.95平方米,同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7.05﹪,月供1556.6元,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第(7)项计算,被告梁祥梅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声明书》,同意以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XXXX80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健雄支付了贷款,然而被告梁健雄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健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梁祥梅与被告梁健雄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梁健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健雄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梁健雄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3421.95元,利息15378.21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本息合计198800.16元。三、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梁健雄、被告梁祥梅提供的抵押物[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北××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XXXX80号],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梁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健雄辩称,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想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希望原告给多点时间,被告会尽快还清之前所欠的借款本息,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因经济困难从2015年7月27日起没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有陆续支付部分贷款,2016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7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五笔共2920元。被告梁祥梅未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梁健雄(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当中约定被告梁健雄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北××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并约定原告将贷款全部划入售房人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账户(开户行: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账号:80×××23)。合同还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050%计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并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6月5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按照约定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电白县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账户(开户行: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账号:80×××23)。自2015年7月27日起被告梁健雄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梁健雄尚欠借款本金181563.69元,利息16221.12元(包括应收利息14020.62元、利息罚息1302.05元、本金罚息898.54元)。另查明,被告梁健雄与被告梁祥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健雄提供其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北××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XXXX80号]。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与被告梁健雄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梁健雄发放贷款后,被告梁健雄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梁健伟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梁健雄尚欠借款本金181563.69元、利息16221.12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利息应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梁健雄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北××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XXXX80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且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健雄与被告梁祥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祥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与被告梁健雄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梁健雄、梁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81563.6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利息16221.12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梁健雄、梁祥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对被告梁健雄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镇那站新村三路北10号开元居第2xB栋10x房的房屋[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XXXX80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梁健雄、梁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丽云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