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特47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徐生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被申请人):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古城大街南侧、永安街北侧国际皮革城二期5层01号。法定代表人:李孟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教育路北段永安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革城)、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都大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有源公司称,恒有源公司仲裁请求的总金额为2561672.44元,仲裁裁决皮革城给付恒有源公司相关款项847935.16元,仲裁费127051元,由恒有源公司承担42350元,皮革城承担84701元。裁决结果是847935.16元而非恒有源公司请求的2561672.44元,对此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是根据《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作出的裁决结果,即“仲裁庭认为争议的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现在差额部分尚无仲裁结果,恒有源公司还没有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情况发生,仲裁庭却先入为主将全部的仲裁费裁决由恒有源公司和皮革城分担,显然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恒有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6]第035号裁决书。皮革城、皮都大酒店称,恒有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裁决的问题。仲裁庭裁决仲裁费由恒有源公司和皮革城分担,符合《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经审查查明:恒有源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皮革城立即向恒有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561672.44元;二、裁决皮革城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为工程款合同总造价:22486808元、工程管理费1301990.25元、资金占用成本290451.37元、投资收益5925266.63元、违约金1919007.91元,共计31923524.16元,皮革城已给付恒有源公司31075589元,尚欠恒有源公司847935.16元,故仲裁庭对恒有源公司仲裁请求中的847935.16元予以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鉴于皮革城在立案后给付恒有源公司14075589元,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127051元,由恒有源公司承担42350元,皮革城承担84701元。据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石裁字[2016]第035号裁决书,裁决:一、皮革城给付恒有源公司相关款项847935.16元;二、本案仲裁费127051元,由恒有源公司承担42350元,皮革城承担84701元,由于恒有源公司已预交了本案仲裁费,皮革城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恒有源公司。本院认为,恒有源公司仲裁请求为裁决皮革城立即向恒有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561672.44元,仲裁庭经审理认定皮革城就案涉项目应当给付恒有源公司的相关款项共计31923524.16元,皮革城已给付恒有源公司31075589元,尚欠恒有源公司847935.16元,故仲裁庭最终对恒有源公司2561672.44元仲裁请求中的847935.16元予以支持,而相应的对差额部分款项未予支持。由此可见,仲裁庭对于恒有源公司主张的全部款项��行了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最终仅支持了恒有源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相关款项2561672.44元中的847935.16元,而对于差额部分的款项未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恒有源公司所认为的仲裁庭对差额部分尚未作出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在就恒有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作出裁决的同时,确定仲裁费由恒有源公司和皮革城按胜败诉比例进行分担,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综上,申请人恒有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恒有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于 英审判��员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