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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德志、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德志,罗开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波,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志,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8日,四川省石棉县人,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1日,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志、罗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德志对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周德志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没有交付凭证的7万元认定为借款发生额错误,罗开富举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知情,因周德志请求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不能排除周德志、罗开富二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不能简单适用自认规则。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借款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借条时间是倒签至2014年各笔款项对应的转款时间的,周德志转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应支持。2、华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1)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是罗开富个人。(2)罗开富不是华升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双方是合同关系,罗开富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主张不成立。(3)不适用委托授权关系调整。华升公司没有授权罗开富向外举债,罗开富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4)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罗开富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周德志主观上存在过失,在高利率诱惑下失去理性,没有向华升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徐佳贵与罗开富合伙与华升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内部关系,公开途径公示的石棉县向阳棚户区项目部经理是晏顺云,并不是徐佳贵、罗开富二人。从履行上看,周德志款项汇入罗开富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或项目部账户,支付利息也是罗开富个人归还,没有通过公司或项目部支付。(5)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周德志辩称,2015年3月10日罗开富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1000万元,一张是1500万元,借条上均有华升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来是1413万元,这些资金是以周德志的名义筹集的。后来经一审法院释明,拆分成三个诉讼,一是李西平的416万元借款,一是周德志的这个案件325万元借款,另一个已经二级法院审结。在一审诉讼中,周德志、李西平、罗开富、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场对未归还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罗开富才出具了相关借条、委托书等手续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当初借款时为害怕罗开富将资金用于其他地方,都是在周德志、李西平的监督下支付给材料商以及用于民工工资,周德志、李西平向公司反映过罗开富借款的情况,公司是知晓这个事情的。被上诉人罗开富二审中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周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升公司、罗开富偿还借款3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华升公司、罗开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并将该两项工程交由罗开富修建。罗开富在修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需周转资金,遂向周德志借款。2014年4月14日,周德志通过陈勇的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向罗开富的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罗开富向周德志借到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9日,罗开富向周德志借款3000000元,并委托周德志将2980000元转给李西平,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周德志通过其妻王婷的农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向李西平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2980000元,周德志另支付现金20000元给罗开富;2014年11月30日,周德志通过工行账号为XXXX的账户向罗开富账号为XXXX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因周德志与罗开富经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30日经周德志与罗开富核对账目后,罗开富分别向周德志出具《借条》四份和《委托书》一份,《借条》一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德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合计借期两年,借款用途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备注:此笔借款由陈勇的工商银行卡号XXXX直接转入罗开富的工商银行卡号XXXX。借款人罗开富,2014年4月14日”;《借条》二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德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计两年,借款用途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工程的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人罗开富,2014年10月8日”;《借条》三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德志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计借期两年,借款用途用于石棉县2012-2013年限价商品房的民工工资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罗开富,2014年11月9日”;《借条》四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德志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计两年,借款用途用于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罗开富,2014年11月30日”。《委托书》的内容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棉县2012-2013限价商品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罗开富特委托周德志代付给限价商品房的劳务班组长李西平的民工工资¥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其中转账由周德志爱人王婷卡号XXXX直接转入李西平卡号XXXX的账上298万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共计叁佰万元整。特此委托,委托人罗开富,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罗开富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周德志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周德志与王婷系夫妻关系。罗开富在承建华升公司中标的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时与华升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开富向周德志借款3180000元,有周德志提交的转款凭证为据;交付的现金70000元,罗开富亦予以认可,故对罗开富向周德志借款32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周德志履行借款义务后,罗开富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罗开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罗开富应当偿还周德志借款3250000元,故对周德志要求罗开富偿还借款3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德志要求罗开富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30日,周德志与罗开富对借款对账后,罗开富向周德志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的实际交付之日,该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要求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周德志主张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故对周德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华升公司是否应偿还周德志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将中标的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罗开富修建,对外允许罗开富在施工管理工程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济往来,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罗开富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却仍以华升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华升公司亦明知罗开富无项目经理资质却仍许可其以华升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华升公司应对罗开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周德志请求华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周德志借款3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1400元,由罗开富、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周德志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罗开富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借款的实际用途。罗开富对其向周德志借款3250000元用于华升公司中标承建的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华升公司对借款中的现金交付提出异议,但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及罗开富的明确确认,罗开富对此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华升公司上诉主张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借条及委托书虽然书写于2016年诉讼中,但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案涉借款在周德志交付现金和转款到达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时生效,又因借款人罗开富在借条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华升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计付周德志转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升公司提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华升公司是中标承建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罗开富在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是以华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管理的,其在向周德志借款时也是以华升公司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身份请求借款的,周德志出借款是基于对罗开富和华升公司的合理信赖,其在借款时是明确了借款是用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中,罗开富出具的借条、委托书所载明的资金用途、转款凭证及其陈述均证实,该借款是用于石棉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和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上诉人华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华升公司对于罗开富自己组织资金,以华升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应当是明知的,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实际付给上诉人华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定上诉人华升公司和被上诉人罗开富连带偿还被上诉人周德志的借款本金3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向 明审判员 周玉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