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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云丢与杨耀辉、张卫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丢,杨耀辉,张卫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99号原告:龙云丢,女,出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耀辉,男,出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卫莉,女,出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龙云丢诉被告杨耀辉、张卫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辉、张卫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云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6000元及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杨耀辉垫付车辆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出具欠条证明还欠8000元。被告此后偿还2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莉也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6日被告杨耀辉出具的欠条1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表1份。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代被告杨耀辉垫付车辆保险费,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8000元。被告已还2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耀辉欠款6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杨耀辉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具欠条后的利息,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杨耀辉、张卫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卫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耀辉明确约定此债务属被告杨耀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已知道二人有此约定,被告杨耀辉应以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张卫莉不应清偿。所以,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卫莉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辉、张卫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云丢6000元;二、被告杨耀辉、张卫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云丢利息(本金6000元,从2016年8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耀辉、张卫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