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申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常淑博因与被申请人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淑博,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淑博,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秀,女,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淑博因与被申请人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淑博申请再审称:1.常淑博与何秀的母亲、公公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何秀的母亲、公公委托何秀来找常淑博要钱,常淑博与何秀无债权债务关系,何秀从未给常淑博任何款项。虽然常淑博为何秀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给款时间为出具借条后三日内,而何秀并未实际向常淑博交付款项。常淑博依法无需还款。2.原审庭审中,何秀对于借款原因、借款过程、所借款项的来源根本不能合理解释说明,原审庭审中,何秀称其借给常淑博的247600元是从银行取出来的现金,但是原审法官让何秀详细说明取款的银行、取款时间、现场见证人等关键性问题时,何秀都说不清楚,法官要求何秀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后,何秀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无法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何秀根本没有在银行取出借款,更没有向常淑博交付借款。3.关于樊艳娟借款95300元,与何秀的情形一致,樊艳娟没有向常淑博交付借款95300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果我没有给申请人钱,申请人不会给我出具借条,我是把钱给申请人了,申请人才给我出具了借条,申请人与我母亲和公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维持原判。再审审查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申请人常淑博在听证时又提出,关于247600元借条形成,是其和何秀母亲、公公多次借款清算得出,本金是2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47600元,何秀母亲、公公将债权转给何秀,让其给何秀出条。95300元借条也是9万本金,5300元利息。没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申请人常淑博提出与何秀的母亲、公公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何秀无债权债务关系。常淑博与何秀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双方、借款日期、借款期限,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常淑博提出与何秀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依据。至于借条的形成是否是何秀母亲、公公将债权转让给何秀,不影响上述借款事实。2.关于申请人常淑博又提出借条是之前借款清算后形成现实中没有现金交付。按照这一说法,常淑博只是对借条形成过程以及资金是现时给付还是清算以往借款提出异议,对最终形成两笔借款的基本事实以及自己收到款项是认可的。此外,常淑博陈述事实存在多种说法,其申请再审理由是出具借条后何秀未按口头约定于三日内实际给款,与上述借条是清算多次借款而形成的又不一样,且无论哪种说法均不能提供证据。鉴于此,应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书面借款合同来认定事实。3.关于常淑博提出樊艳娟没有交付借款95300元。一审庭审中,樊艳娟作为证人证实了通过何秀向常淑博借款过程,对于借款原因、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常淑博也自认樊艳娟陈述的出具借条时间、地点,其爱人姓名均属实。樊艳娟事后向何秀转让了其对常淑博的债权,何秀已经支付了对价,樊艳娟出具了书面收据,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再审申请期间,常淑博亦承认收到樊艳娟本金90000元,5300元是利息,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利息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淑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