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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与湖州正丰机械厂、林梅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湖州正丰机械厂,林梅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92号原告: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环城西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嵇炳兴。委托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经营地浙江省湖州市善琏镇振兴路***号。负责人:林梅金。被告:林梅金,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林梅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潮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林梅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立即支付货款18457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林梅金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立即支付货款184575元及利息损失17554元(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正丰机械厂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结欠原告货款284575元。嗣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正丰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梅金系该厂负责人。原告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8457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对账单为证,该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支付货款1845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现原告请求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主张货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梅金对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梅金作为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梅金系该厂负责人。故对本案债务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无法清偿时,被告林梅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乐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845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5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梅金在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湖州正丰机械厂、林梅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霖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