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希平、徐小平与上诉人郭忠保、罗云娇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李珍兰、杨三苟、刘桃娇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平,徐小平,郭忠保,罗云娇,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李珍兰,杨三苟,刘桃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平,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平,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刘希平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云娇,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告郭忠保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明(罗云娇之弟),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元,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王柏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芳,女,200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王柏娟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五来,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王柏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兰,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系死者王柏娟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珍兰,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杨三苟,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原审被告:刘桃娇,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系被告杨三苟之妻。上诉人刘希平、徐小平与上诉人郭忠保、罗云娇,被上诉人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原审被告李珍兰、杨三苟、刘桃娇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希平、徐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上诉人郭忠保及其与上诉人罗云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明、王在福,被上诉人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珍兰、杨三苟、刘桃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平、徐小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新元等四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通风井水泥板存在安全隐患,即使有隐患,因属私宅范围房屋所有者也没有公示、告知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死者的父母亲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忠保、罗云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刘希平、徐小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珍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珍兰作为出租人已提供晾衣场所,对涉案通风井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但刘希平、郭忠保等上诉人入住十六年未对通风井进行管理和维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三苟、刘桃娇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总额761483元的60%即546889.8元,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3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35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76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珍兰在茶陵县云阳街云阳桥西头自建一栋六屋楼房,与该楼房依次相连的分别为被告杨三苟家、刘希平家及郭忠保家所有的楼房。该四户楼房顶楼相通,被告刘希平家的楼房与被告郭忠保家的楼房共用一个通风井至顶楼,井口四周砌有矮壁突出地面,井口上方悬挂一根晾衣线。2011年7月7日,原告李新元承租被告李珍兰上述楼房的第三层(即临街门面)及第四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李新元与妻子王柏娟利用租赁的临街门面经营餐馆,并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5月3日上午8时许,王柏娟上顶楼晾被子,不慎从被告刘希平家与郭忠保家共用的通风井跌落死亡。2015年5月8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茶)公(刑)鉴(法)字[201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死者王柏娟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李新元与王柏娟生育一个女孩李恒芳(2009年8月9日出生),王柏娟尚有父亲颜五来56岁、母亲王爱兰56岁,有一胞姐王婷娟、二胞妹颜艳娟、王琴娟。经一审法院核定,死者王柏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535元(26570元/年×20年)+(18335元/年×12年×1/2)+(9025元/年×20年×1/4)、丧葬费21948元(3658元×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7286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应有保护自身安全的责任。王柏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入住后在事发顶楼经常从事晾晒衣物活动,应当对通风井口潜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其在晾晒衣物时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高坠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平、徐小平、郭忠保、罗云娇作为涉案通风井的共同使用人,均负有维护、修缮、管理的义务,且通风井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刘希平、徐小平、郭忠保、罗云娇对顶楼通风井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对王柏娟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珍兰作为出租人,已提供了专门晾衣场所,且对涉案通风井不负有管理责任,对王柏娟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三苟、刘桃娇共有的楼房虽与涉案通风井所在的顶楼相连相通,但对涉案通风井不存在管理义务,对王柏娟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在城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是王柏娟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柏娟的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告李新元主张的误工费,系办理王柏娟丧葬事宜造成的,应作为其实际损失,但主张费用过高,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元。本案因被告杨三苟、刘桃娇、徐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8683元,由被告刘希平、徐小平共同赔偿72868元、被告郭忠保、罗云娇共同赔偿72868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6523元,被告刘希平、徐小平共同负担815元,被告郭忠保、罗云娇共同负担815元。二审中,上诉人刘希平、徐小平、郭忠保、罗云娇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五张及刘鲜艳的书面证言,拟共同证明事发前通风井水泥板是好的。被上诉人李新元、李恒芳、颜五来、王爱兰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事发地点及事发前水泥板完好,证人刘鲜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书面内容也不能证明水泥板是好的。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均不作新证据使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柏娟从刘希平、郭忠保两家共用的楼顶通风井坠地死亡,该损害后果虽主要由王柏娟自身过错造成,但覆盖在通风井口的水泥板年久失修,刘希平、郭忠保两家作为共同使用人,对该通风井疏于管理和维护,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且楼顶并非封闭空间,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均有可能进入,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刘希平、徐小平夫妇以及郭忠保、罗云娇夫妇各承担72686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与其各自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四上诉人还提出不应计算受害人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父母的生活费仅计算了一人,且其母亲已年满56周岁,故一审判决对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亦予确认。综上所述,刘希平、徐小平、郭忠保、罗云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243元,由上诉人谭希平、徐小平负担1621.5元,郭忠保、罗云娇负担16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