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秦绪生、孙钦云等与万修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绪生,孙钦云,万修光,牟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69号原告:秦绪生,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钦云,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万修光,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被告:牟晓宁,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原告秦绪生、孙钦云与被告万修光、牟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绪生、孙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修光、牟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绪生、孙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万修光、牟晓宁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案经送达,被告万修光、牟晓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万修光、牟晓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万修光、牟晓宁借款250000元,但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万修光、牟晓宁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同时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就可以,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秦绪生、孙钦云出借款项给被告万修光、牟晓宁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万修光、牟晓宁2500**元,但被告在经原告的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但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其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就可以,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修光、牟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绪生、孙钦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之日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