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庞正芳与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正芳,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844号原告:庞正芳,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03000072719),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原告庞正芳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投资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x幢2号102室房屋抵押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王振民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南京分行贷款90万元,被告百业投资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与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自己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怡居园x幢2号1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百业投资公司,作为其提供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金额为3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日银行贷款下款到王振民账户,现王振民早已向银行还清上述90万元贷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百业投资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于1999年8月18日取得所有权。2012年,案外人王振民欲向民生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公司担保,王振民遂找到被告请其为贷款担保。2012年6月19日,王振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108172012000039),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90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08172012000039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进行担保。被告要求王振民提供财产进行反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抵押涉案房屋作为借款30万元的担保,被告为抵押权人,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同年6月28日,上述抵押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2013年4月19日,王振民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合计905439.38元全部归还,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抵押,但被告已未正常经营,原告仅取回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被告设立涉案房屋抵押是为其他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担保所作反担保,现债务人已将银行贷款全部归还,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解除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庞正芳涤除设立在南京市秦淮区怡居园x幢2号102室房屋的一般抵押。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陪审员 薛卫红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单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