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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军与何建军、王尚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何建军,王尚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女,生于1972年3月2日,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明,系许军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军,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审被告:王尚珍,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住甘肃省民勤县。上诉人许军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军、原审被告王尚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明,被上诉人何建军,原审被告王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军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由何建军与王尚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建军与王尚珍共同向许军推销种子,发生质量问题后,共同处理纠纷,共同参与赔偿,且涉案种子来源于何建军,应与王尚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何建军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尚珍述称,没有意见陈述。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7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尚珍卖给原告许军经营的君鑫种子经营部LD5009葵花种子共计38件(每件10袋),同日,被告王尚珍向原告许军出具质量保证书1份,承诺其供给原告的LD5009葵花种子质量、纯度98%,芽率95%,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原告许军遂将种子销售给东坝镇、昌宁乡、窑街农场的农户种植。在葵花生长期间,种植农户发现种子质量有问题。北京凯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民勤县祥农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批LD5009葵花种子包装为假包装,该种子田间表现与北京凯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LD5009葵花种子田间表现不符,不是北京凯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LD5009,属假冒伪劣种子。2013年11月27日,民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民勤县窑街农场冯停灿、陈虎等17户种植的284亩向日葵作出损失鉴定报告,鉴定实际损失为234868.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许军向民勤县种子协会交纳鉴定费用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许军被民勤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日,民勤县公安局作出民公(经)撤决字[2015]1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许军销售伪劣种子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予以撤销。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尚珍、何建军与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一社葵花种植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许军为证明人,约定按每袋1500元的标准赔偿种植户损失85500元(57袋×15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许军与许开德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标准赔偿许开德损失共计140000元(2000元×70袋),2015年10月20日,许开德收到原告许军给付的赔偿款140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许军与王在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亩350元的标准赔偿王在银损失3500元(10亩×350元),王在银于当日收到许军给付的赔偿款35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许军与孙明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的标准赔偿孙明远损失共计120000元(60袋×2000元)。2015年9月1日,孙明远收到原告许军给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许军与李逢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的标准赔偿李逢鸿损失共计30000元(15袋×2000元)(包含2013年9月2日已经赔付的10000元),2015年8月27日,李逢鸿收到原告许军给付的剩余赔偿款20000元。2015年3月8日,原告许军与姜卫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的标准赔偿姜卫基损失共计120000元(60袋×2000元)(包含2013年8月18日已经赔付的50000元),2015年8月26日,姜卫基收到原告许军给付的剩余赔偿款7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许军与王玉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的标准赔偿王玉明损失共计100000元(50袋×2000元)(包含2013年7月6日已经赔付的30000元),2015年9月3日,王玉明收到原告许军给付的剩余赔偿款7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营的君鑫种子经营部与窑街农场陈虎等种植户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君鑫种子经营部按每袋2000元标准赔偿陈虎等种植户损失共计110000元(55袋×2000元),其中被告何建军支付19000元,被告王尚珍支付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许军与王天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许军按每袋2000元的标准赔偿王天华损失共计26000元(13袋×2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天华向原告许军出具26000元收条1张,本院确定王天华损失为10000元(5袋×2000元)。2016年3月11日,甘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检验结论,该送验样品经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田间杂株较多,纯度不合格;田间性状与标准样品LD5009性状不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当事人涉嫌犯罪,遂移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民勤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复函,认为该案既不符合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犯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非法经营立案侦查条件,不予重新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尚珍供给原告许军LD5009葵花种子,并出具保证书,保证种子质量,承诺种子质量出现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该LD5009葵花种子经鉴定,田间杂株较多,纯度不合格,田间性状与标准样品LD5009性状不符,证明王尚珍供给原告许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尚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尚珍供给原告许军LD5009向日葵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许军向许开德赔偿140000元(70袋×2000元),向王玉明赔偿100000元(50袋×2000元),向姜卫基赔偿120000元(60袋×2000元),向王在银赔偿3500元(10亩×350元),向窑街农场种植户赔偿110000元(55袋×2000元),向孙明远赔偿120000元(60袋×2000元),向李逢鸿赔偿30000元(15袋×2000元),向王天华的赔偿款,本院确定为10000元(5袋×2000元),合计赔偿款为633500元,其中王尚珍已支付60000元,何建军已支付19000元,原告许军已支付554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尚珍支付赔偿款554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建军虽支付赔偿款19000元,但被告王尚珍不能确定销售给原告许军的种子是否由何建军提供,原告许军亦不能证明被告何建军与其存在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许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军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军违约损害赔偿款554500元;二、驳回原告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王尚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军提交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其丈夫与何建军、王尚珍共同商量过赔偿事宜。经质证,何建军、王尚珍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何建军、王尚珍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民勤县公安局在侦查许军销售伪劣种子案过程中,对何建军进行讯问时,何陈述其与王尚珍系合伙关系,共同从酒泉购进涉案种子后,由王尚珍售给许军,二审中何建军明确陈述其在民勤县公安局的陈述属实,经过一、二审诉讼,何建军应当非常清楚其陈述的利害关系,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仍予以认可,从正常人利己的本性进行推断,何建军所作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应具有高度客观真实性。结合2013年8月25日,王尚珍、何建军共同与民勤县东坝镇裕民村一社葵花种植户达成赔偿协议,何建军支付窑街农场种植户19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能够认定何建军与王尚珍共同向许军提供涉案种子的事实,应当与王尚珍共同承担赔偿许军损失的责任,王尚珍与何建军的责任比例不能确定,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许军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二、王尚珍、何建军赔偿许军违约损害赔偿款554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王尚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何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文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