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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永兴与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兴,王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148号原告王永兴,男,生于1953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玉玺,男,生于1965年2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永兴诉被告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兴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如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5分计��的利息。被告王玉玺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永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玺借王永兴现金5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被告王玉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永兴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玉玺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玺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王永兴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永兴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永兴现金5万元整用期两个月3月25号至5月24号(伍万元整)到期一次还清。超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王玉玺”。后因原告王永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款50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玺向原告王永兴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玺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每日罚息1000元,该约定超出律规定,被告王玉玺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兴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玉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