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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蒲仁珍、何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仁珍,何华,蒲远芳,何钧,何敏,何行东,何清芳,蒲永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仁珍,女,194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远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钧,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行东,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芳,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永清,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何行东、何钧、何清芳、蒲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远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蒲仁珍、何华因与被上诉人蒲远芳、何行东、何钧、何敏、何清芳、蒲永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华、蒲仁珍,被上诉人蒲远芳、何敏及被上诉人何行东、何钧、何清芳、蒲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仁珍、何华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赔偿二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万元;3.因六被上诉人违法阻扰施工行为导致停工,且在庭审过程中语言威胁不让二上诉人修建房屋,造成二上诉人无房居住的后果,赔偿二上诉人380平方房屋,按现在房屋市场价格2500每平方,共计95万元;4.因六被上诉人多次公开辱骂二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在中央人民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给二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六被上诉人从2009年起先后多次采取野蛮暴力的违法手段,阻止和骚扰二上诉人修建住房,导致二上诉人修建新房停工至今,给二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无房居住的后果,依法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早在1998年何中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的时候,房屋主管部门对该房进行了依法审查,证件齐全,产权来源清楚,无争议。2008年二上诉人申请灾后重建,先后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后,于2009后7月动工修建。六被上诉人2012年4月7日以继承分割祖业为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2013年11月15日,在洋溪法庭和相关组织的调解下,何华给蒲远芳等人写下承诺书,承诺待新房建成使用时,即从蒲远芳等人的房屋中搬出,蒲远芳、何行东等人表示同意。即使二上诉人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不应该采取暴力野蛮的行为阻挠上诉人建房,应该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同年11月28日洋溪派出所长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仍无理取闹想多要超出判决的部分,叫上诉人为其修隔离墙,不同意就不让建房,上诉人被迫停工至今。2016年12月23日蒲远芳庭审过程中咆哮公堂仍然阻扰上诉人建房。一审法院司法不公正,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不支持。一审判决不合法,赔偿金额2000元不合理。六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阻止二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房子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诉方负责,请求法院对上诉请求不支持,维持原判。蒲仁珍、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建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赔偿侵权责任金5万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原告因奔波于政府相关部门及因打官司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材料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蒲仁珍、何华系母子关系,原告何华与被告何行东、何钧、何敏、何清芳系堂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蒲永清系被告何行东、何钧、何敏、何清芳之母。被告蒲远芳系被告何钧之妻。原、被告因祖辈遗留的位于射洪县桐子园的砖木结构瓦房正房三间横房两间一直存在权属争议。该房屋多年来一直由二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2008年5.12地震后,二原告申请灾后重建,并于2009年7月拆除了桐子园房屋南面一正一横两间房屋,在重建过程中受到被告及家人阻止而停建。2012年4月7日,蒲永清、何清芳、何钧、何敏、何行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桐子园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的比例分割。2012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射洪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杨桃溪村6组桐子园由被告蒲仁珍、何华等居住使用的房屋属蒲永清、何清芳、何钧、何敏、何行东及蒲仁珍、何菊、何平、何春梅、何华共有;二、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杨桃溪村6组桐子园由被告蒲仁珍、何华等居住使用的房屋,靠北边的正房一间和横房一间由蒲永清、何清芳、何钧、何敏、何行东分割所有,其余靠南边的房屋由蒲仁珍、何菊、何平、何春梅、何华分割所有。宣判后,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遂中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房屋仍由何华等人居住、使用,原、被告未按判决对房屋进行分割。2013年10月28日,原告蒲仁珍、何华开始再次修建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个体建房承包人蒋怀双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共建三层,土地使用面积88平方米(长8米、宽11米),每平方米承包价格200元。因二原告仍占用已判决归被告等人所有的那部分房屋,被告蒲远芳、何行东等四人于2013年11月14日到房屋修建现场,被告蒲远芳、何行东阻止二原告建房并对现场部分预制构件予以损毁、将架设好的钢筋掰弯。原告何华报警后,射洪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派员出警处置。同月28日,射洪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蒲远芳、何行东等人称二原告须先搬出属其所有得房屋才能继续建房,至今二原告仍居住在属被告所有的房屋内也未再进行房屋修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2009年7月,原告方拆除位于射洪县桐子园的部分房屋进行重新修建时,该房系原、被告等人的共有财产,对共有物的处理,共有人应平等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方称在本案起诉前未要求被告方对该次阻挠行为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主张共有房屋分割前的建房损失,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4日,被告蒲远芳、何行东对二原告的房屋修建进行阻挠并对建房现场实施了损坏,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共有房屋分割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方应要求二原告主动搬出,若不搬出可依法主张权利,被告蒲远芳、何行东未依法行使其权利而采取破坏二原告所修建房屋相关设施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方辩称二原告未搬出属于自己的房屋而进行阻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蒲仁珍、何华应主动搬离属于被告等人所有的房屋而未搬离,亦存在过错;被告何钧、何敏、何清芳、蒲永清未实施阻挠二原告建房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远芳、何行东于2013年11月14日阻挠原告建房后,未再实施阻挠行为,故对二原告在此之后为建房支出的费用不应再由被告赔偿。对被告蒲远芳、何行东阻挠行为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造成损失大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对原告蒲仁珍、何华要求被告方赔偿侵权责任金5万元、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二原告因被告的阻挠施工而奔波于政府相关部门及因打官司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材料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蒲远芳、何行东不得对原告蒲仁珍、何华建房行为进行阻挠;二、由被告蒲远芳、何行东赔偿原告蒲仁珍、何华建房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蒲仁珍、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蒲仁珍、何华负担2254元,被告蒲远芳、何行东负担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二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是二上诉人主张六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380平方米房屋的价格95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在中国日报上刊登道歉申明,给二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三是一审判决对二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09年7月,二上诉人拆除位于射洪县桐子园的部分房屋进行重新修建时,该房系二上诉人、六被上诉人等的共有财产,对共有物的处理,共有人应平等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六被上诉人以二上诉人拆除修建的房屋系其共有房屋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经向法院诉讼分割房屋的判决生效后均未按判决对房屋进行分割,二上诉人在未与六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开始再次修建房屋,同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蒲远芳、何行东对二上诉人的房屋修建进行阻挠并对建房现场实施了损坏,其行为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二上诉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何钧、何敏、何清芳、蒲永清未实施阻挠二上诉人建房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造成损失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蒲远芳、何行东赔偿二上诉人建房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蒲远芳、何行东之后未再实施阻挠行为,被上诉人何钧、何敏、何清芳、蒲永清亦未实施阻挠二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故对二上诉人在此之后为建房支出的费用不应再由六被上诉人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二上诉人虽主张六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380平方米房屋的价格95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在中国日报上刊登道歉申明,给二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380平方米房屋的价格95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在中国日报上刊登道歉申明,给二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蒲仁珍、何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蒲仁珍、何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