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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与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740号原告: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海、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淮海南路3号(京杭大酒店4楼)。法定代表人:楼锦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XX诉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海、被告法定代表人楼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现金15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左右,被告从原告XX及他人处合计一次性借款120万元,两三个月后因无力支付利息,就按照原告要求将利息作为借款重新出具了156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20万元借款,在法院组织下双方按照两分的利息进行了调解,调解方案当中已经包含了该利息15600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元整(156000元),无息,此据。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9.10”。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及案外人陈诚、王锦明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如下:“一、被告欠陈诚、XX、王锦明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于2015年1月底前还本金30万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3月底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本金6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以上事实,有借条、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XX与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将此前借款120万元的利息算作本金而出具的,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