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照斌、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照斌,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照斌,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良,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工业区佳美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魏传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照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照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一案,业经一审法院受理并做出判决。上诉人已经向前手持票人支付了对价,上诉人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所持有被上诉人的票据填写完整,且被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在支票上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应为有效票据。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一审判决,显然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相违背。上诉人与案外人粲然(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粲然公司”)有经济往来,案外人粲然公司法人杨芳是上诉人的外甥女,粲然公司经常以经济紧张向上诉人拆借。2015年案外人粲然公司法人杨芳多次找上诉人借款,双方协商于2016年3月15日补签了协议,对于此前的借款,案外人粲然公司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了还款计划。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案外人粲然公司应按约定每月还款35万元。但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案外人粲然公司法人于2016年9月底给付上诉人出票人为被上诉人的转账支票一张。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金额2011180.22元,用于偿还前段时间的欠款。上诉人在取得该支票的同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有偿取得。上诉人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关于上诉人讲的支付相应对价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并不是上诉人向其他人支付对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根据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取得票据也没有法定的基础,所以上诉人不享有任何的票据权利。支票上出票日期不是被上诉人写的,所以支票还没有生效。上诉人请求付款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7、28日已经向派出所进行报警了票据丢失,派出所已经进行调查了。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当庭陈述该票据出票日期及支票金额是自己填写的,该票据不存在合法性。上诉人与案外人粲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也无法审查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孙照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向孙照斌支付票面金额2077180.22元;2.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案外人粲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从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涉案支票(支票号码为30901232/61659231,付款行名称为兴业银行天津北辰支行),后杨芳将涉案票据交于孙照斌,现粲然公司停产,杨芳下落不明。另查,2016年3月15日,孙照斌与粲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粲然公司从孙照斌处借款350万元,粲然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每月向孙照斌支付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孙照斌支付涉案票据的票面金额。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孙照斌取得票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应当给付对价,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然而,孙照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孙照斌不能证明其就涉案票据支付了对价,故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孙照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孙照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照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9元,由孙照斌担负。二审中,上诉人孙照斌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是上诉人和案外人粲然公司往来的流水账目,上诉人向案外人粲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支付款项的流水账,以及杨芳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和货款的流水账,拟证明上诉人取得本案涉讼支票是从案外人杨芳处取得的,我们之间是有对价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是一审期间可以取得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以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清单无法全面地反映上诉人与案外人粲然公司之间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到庭,也无法审查上诉人所述的与案外人粲然公司之间关系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的支票没有任何的关联。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转账支票记载,涉案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孙照斌,出票人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孙照斌。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孙照斌与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对此,上诉人孙照斌两审期间均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故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法依据涉案票据向被上诉人天津轮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照斌主张其与案外人粲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票据系粲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用于抵偿欠款的抗辩,其可依据相关证据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照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7元,由上诉人孙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