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159吕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左某甲,左某乙,唐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159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36年5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生。被告:唐某乙,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1121196203115933。被告:左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被告:左某乙,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被告:唐某丙,女,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左某甲左某乙、唐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吕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