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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84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1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至2016年,朱某陆续向我多次借款,其中6万元是替佟某借的,8万元是替尚某借的,其中7万元是朱某用于自己经营服装生意,2016年1月1日被告朱某为原告出具借条,答应2016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仍未偿还,被告马某辩称,我和朱某是夫妻关系,朱某确实在商海大厦经营童装。朱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情,后来原告向我索要我才知情,朱某说是给别人作担保。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以为他人借款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4万元,以经商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朱某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某于2016年1月1日于陈某借款贰拾壹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21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以上款项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朱某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朱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朱某系民间借贷关系。对案涉债务中7万元,被告马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约定欠款为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非用于家庭花销、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存在,故被告马某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朱某、马某应在7万元债务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案涉债务中14万元,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笔债务系朱某为他人所借债务,非用于家庭花销、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741.67元由被告朱某、马某承担,其中1483.33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