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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红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强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红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汤阴县韩庄镇孙庄村等地,以代理三元牌牛奶等产品需要进货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杜某、陈某等29人吸收存款共计1646000元,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5342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39258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徐红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红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三笔款项共计125000元是其妻子付丽燕所借,借条为付丽燕一人签名,其不知情,该数额应予以扣除;2、其支付部分被害群众的利息多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红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汤阴县韩庄镇孙庄村等地,以代理三元牌牛奶等产品需要进货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杜某、陈某等27人吸收存款共计1521000元,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4222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278780元。另查明,徐红强吸收存款后,除归还群众本金和支付利息外,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奶品代理业务、购买车辆、支付职工工资等事项。案发后,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徐红强现金22320元、扣押组装电脑主机1台、华硕牌14吋显示器1台。徐红强于2016年6月2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再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统计的本案涉案金额中有三张借据为徐红强的妻子付丽燕一人签名,其中借款人朱某的存款金额为70000元,获得利息11200元,实际损失58800元;借款人王某的存款金额为50000元,实际损失50000元;借款人李某1提供的一张借据上存款金额为5000元,实际损失5000元。上述三笔存款金额共计125000元,实际损失113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查证徐红强从业资格的复函:我分局未受理过徐红强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3.汤阴县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4.汤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交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扣徐红强资产的情况说明、对付丽燕取证不到的证明。5.被告人徐红强的到案证明:徐红强于2016年9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6.被告人徐红强的户籍证明、大学生村干部聘用合同书、辞职报告及解聘审批表。7.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州会鉴字[2016]第1106号会计鉴定意见书:(1)徐红强收取社会公众存款及支付资金和实际损失情况:截至目前,29名受害存款人共计存款的票面金额为1646000元,后续支付受害存款人利息156420元,支付受害存款人本金97000元,实际损失1392580元。(2)借款情况:徐红强向其他个人民间借贷资金200840元,透支其他个人信用卡的利息欠款1000元,偿还借款57500元,被借款人开走车辆和扣押车辆顶账55040元,尚欠其他个人的借款89300元。(3)资金去向情况:徐红强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去向总额为645603元。其中支付受害存款人利息和本金支出253420元,购买车辆支出151441元,支付职工工资142242元,支付超市堆头费94500元,支付仓库租金4000元。(4)经营资金支付情况:徐红强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汤阴支行账户向上海三元乳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三元乳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三元食品有限公司购置三元牛奶陆续支付的货物款项共计2811494.05元。(5)扣押及冻结资产情况:①扣押徐红强现金22320元;②扣押徐红强组装电脑主机1台、华硕牌14吋显示器1台。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手续:徐红强在韩庄镇政府上班,是大学生村官,还是村里的副支书,2014年7月份,徐红强称他的超市进货需要用钱,让我给他找点钱,我于8月1日借给他6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2分,徐红强给我出具了借据。2015年4月份之后,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我一共得利息9600元,实际损失504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手续:我在汤阴县欧特福超市做会计,徐红强代理三元牛奶及其他饮料长期向欧特福供货。2014年8月份,徐红强称进货需要用钱,向我借钱,我借给他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之后他又陆陆续续借钱,我一共借给他190000元,2015年3月份我就找不到他了。我一共得利息9500元,实际损失180500元。(3)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手续:我和徐红强同一个村,李某1是我们的邻居,李某1和徐红强的妻子付丽燕到我家找过几次,以徐红强进货的名义向我借钱,给2分的月息。我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通过李某1借给徐红强60000元,我儿子周建国借给徐红强30000元,共计90000元。我们共得利息22800元,实际损失67200元。(4)被害人李某3、段某、刘某、韦某等人的陈述内容及手续为:证实徐红强以代理三元牌牛奶等产品需要进货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情况。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徐红强从2013年开始以代理三元牛奶、露露等产品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周边群众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李某1介绍他人在徐红强处存款,且以本人和他人名义在徐红强处存款的事实经过。10.证人付某、徐某、李某2、陈某、赵某、蒋某、周某1、张某1、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内容为:证实徐红强以经营三元牛奶等产品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吸收群众存款,以及徐红强资金用于支付租赁费、超市堆头费、工人工资等事项的事实。11.被告人徐红强的供述:2012年,我在汤阴县孙庄村老工商局院内代理三元牌牛奶、新郑红枣酪、河北承德杏仁露、饼干等产品,因投资需要用钱,为了进货经营生意,我开始以1.5分至5分不等的高利息吸收群众存款,每月给他们支付利息,我给群众都出具借据,因为不善于经营,生意没有盈利,反而每月都需要支付存款群众的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持我资金链的运转,需要继续吸收存款,这样我就越借越多,到2015年7月份,存款群众都来找我要钱,拉我仓库的货,生意经营不下去,我的资金链就彻底断了。我吸收的钱主要用于经营奶品生意、购买车辆、支付群众本息、工人工资和超市堆头费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210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27878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徐红强辩称对妻子付丽燕签名的三张借据涉及的借款共计125000元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自案发后至今未能对付丽燕就此进行询问、核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该125000元系徐红强参与吸收,故该金额应从徐红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徐红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徐红强辩称其支付被害人利息的数额高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徐红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红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徐红强的现金2232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华硕牌14吋显示器1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月旺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