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孙某、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孙某,江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440号原告:杨某1,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某,女,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高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杨某1与被告孙某、江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江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0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江某、高某及案外人杨某2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高某、孙某及案外人杨某2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尚欠本金8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某、江某、高某及案外人杨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四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江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江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1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孙某、江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连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