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佳樱子与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樱子,周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094号原告:李佳樱子,女,汉族,1996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新,男,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佳樱子与被告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樱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新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永新向李佳樱子归还借款125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周永新因资金周转分次向李佳樱子借款总计12500元,双方约定11月1日归还,还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周永新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二人交往期间的赠与或用于共同消费;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转款12500元。在原、被告二人的支付宝和微信等即时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确认原告所转款项为借款,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借条、还款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佳樱子向周永新转款12500元,周永新在聊天记录中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的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周永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李佳樱子要求周永新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李佳樱子要求周永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永新虽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永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佳樱子支付欠款12500元,并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周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