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131号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组织机构代码:55912928-6。法定代表人:刘爱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公司职员),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林冬梅,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费、滞纳金、水电公摊费合计人民币30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始兴县一品东城小区购买一套商品住宅房(步梯房),座落位置D-601号,建筑面积为139.41平方米。2009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期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甲方(原告)的管理服务事项为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乙方(被告)按电梯楼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0.8元至1.00元/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合同上述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下:1、欠费时间: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共31个月;2、物业管理服务费:139.41m2×0.5元×31个月=2160.86元;3、滞纳金:139.41m2×0.5元/m2×12个月×1‰×930天=777.91元;4、水、电公摊费:5元/月×31个月=155元;以上合计3093.76元。被告欠缴其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被告书面催收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收取前期物业管理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始兴县太平镇城东路一品东城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步梯房),座落位置D-601号,建筑面积为139.41平方米。2009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的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步梯楼按建筑面积每月向甲方交纳人民币0.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用水、电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气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上述费用由乙方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费用当月缴清,如乙方未按期交纳有关物业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另查实,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公摊费、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自己的物业服务项目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交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未予缴交的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31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公摊费合计2315.86元,计算正确,本院亦予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由被告在当月10日前缴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诉请数额777.91元(139.41㎡×0.5元/㎡/月×12月×1‰×930天),虽然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但诉请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的所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93.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始兴县双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及水、电公摊费,合计30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怡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