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文法、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安文法,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新开路**号*号楼中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牛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辉,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文法,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奇,经理。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文法、邯郸市爱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辉,被上诉人安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爱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5日,爱民建筑公司与安文法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安文法承包位于临汾市隰县御龙公馆4号楼、8号楼水、暖、电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7日,安文法在隰县御龙公馆8号楼工地施工时从电梯口摔下受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安文法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75387.2元。后经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文法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安文法提交的工程表及2016年8月30日的收条可以认定安文法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安文法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观的雇佣劳动关系。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对安文法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安文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安文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在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但其却抱着侥幸的心理断然行之,导致事故的发生,安文法自身也有过错,可相应地减轻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责任。依据上述,该院认为应由安文法承担事故造成损失20%的责任,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承担其中的80%责任较适宜。对安文法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如下:1、对安文法的住院天数,该院从安文法提交的病例予以认定,安文法住院天数为21天;2、对安文法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安文法受伤住院21天,安文法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3、对安文法护理费的认定,安文法受伤较重,需一人护理,故对安文法要求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予以认定;4、对安文法营养费的认定,安文法受伤住院21天,安文法主张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5、对出院恢复期间的护理费,因安文法出院病历上并未医嘱注明,故该院对该出院恢复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对安文法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认定;7、对安文法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该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安文法与爱民建筑公司是什么关系?2、安文法要求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爱民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603.4元有何依据?3、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爱民建筑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中,安文法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安文法在从事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安文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安文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在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极其危险的行为,但其却抱着侥幸的心理断然行之,导致事故的发生,安文法自身也有过错,由此就可以相应地减轻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责任,故安文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文法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护理费2100元;4、营养费420元;5、伤残赔偿金206624元;6、误工费513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1750.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450253.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应承担360202.7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文法各项损失共计36020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不服(2016)晋10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安文法提交的工程表及2016年8月30日的收条认定其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错误。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未与安文法签订过劳务用工合同,也未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爱民建筑公司,安文法为爱民建筑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应由爱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安文法为爱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签认任何工程资料,安文法提交的2015年3-7月份水电班组零工表中的“河北建工集团临汾分公司隰县御龙公馆项目专用章”并非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印章,零工表上签字人员均非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员工,安文法提交的证据均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安文法答辩称:1、安文法在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承建的隰县御龙公馆8号楼安装雨水管时,从四楼电梯口掉下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认定安文法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安文法不是爱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虽然没有书面雇佣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安文法利用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提供的条件,在其工作人员指导、监督下,为其提供劳动(安装4号、8号楼水、暖、电及其他零活),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支付安文法报酬。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称其与安文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安文法为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提供劳动,所完成的工作量,均由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其“河北建工集团临汾分公司隰县御龙公馆项目专用章”,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为推卸责任,否认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二审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隰县御龙公馆一期工程商住3#、4#、7#、8#、11#楼工程分包给爱民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院认为: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安文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爱民建筑公司,主张安文法为爱民建筑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应由爱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二审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所称的自己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爱民建筑公司,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对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虽对安文法提交的2015年3-7月份水电班组零工表中的印章及零工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表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河北建工临汾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