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营业部与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营业部,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113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营业部负责人:赵志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琴。被告:马震。被告:杨永梅。被告:马顺。被告:杨春梅。被告:马爱。被告:李爱国。被告:程峰。被告:王建平。被告:阎桂英。被告:侯占和。被告:乔翠林。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营业部(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亚飞公司)、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伦,被告王建平及被告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0462.06元,罚息49367.5元,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复利62345.83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75‰计算所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利亚飞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利亚飞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三利亚飞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王建平,被告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无婚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6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3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清单、购销合同、收据、明细清单、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1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将300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指定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并于同日支付给交易对手;第四组证据:违约证明、利息计算清单、还款凭证7页,证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于2013年21月21日开始违约,被告三利亚飞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三利亚飞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50462.06元,罚息49367.5元,复利62345.83元。被告马强、王建平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签订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三利亚飞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7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如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王建平、阎桂英,被告马强、武丽琴、李爱国、程峰、侯占和、乔翠林分别签订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王建平、阎桂英、马强、武丽琴、李爱国、程峰、侯占和、乔翠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1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于2014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三利亚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50462.06元,罚息49367.5元,复利62345.83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三利亚飞公司签订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请求被告三利亚飞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与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金元营业部请求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强、武丽琴、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利亚飞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营业部借款利息250462.06元,罚息49367.5元,及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复利62345.83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利息250462.06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7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三利亚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马震、杨永梅、马顺、杨春梅、马爱、李爱国、程峰、马强、武丽琴、王建平、阎桂英、侯占和、乔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