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如省、李如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省,李如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省,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如辉,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如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如辉经过阳江市江城区双捷村委会村头村被害人谢某的甘蔗地,见四周没人,就萌发盗窃该处甘蔗的念头。李如省在附近找来一把菜刀,两人轮流砍甘蔗并装车,共同将甘蔗地里的约1000斤甘蔗偷走。后两人将偷来的甘蔗卖掉。同年12月14日,李如省、李如辉两人经商议后决定再次到谢某的甘蔗地盗窃甘蔗。当天晚上22时许,李如省、李如辉携带菜刀,驾驶车牌号码为粤B×××××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去到谢某的甘蔗地,将甘蔗地里的约2000多斤甘蔗偷走。次日,李如省、李如辉将偷来的甘蔗运至阳东区金桂花园小区售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李如省、李如辉处缴获332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尚未销售的甘蔗1952斤(已发还被害人)、不锈钢菜刀一把、削甘蔗刀二把等物品。2016年12月19日,李如省、李如辉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损失,谢某对两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的甘蔗每斤价值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朱某1证言、被告人李如省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如辉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省、李如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如辉、李如省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如辉、李如省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如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削甘蔗刀二把、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玥霖 来自: